-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 第 2 條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 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 第 4 條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 由教育部主管。
- 第 5 條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內政 部主管。
- 第 6 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
- 第 7 條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 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 第 8 條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