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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0、35、36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 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 第 4 條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 由教育部主管。
  • 第 5 條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內政 部主管。
  • 第 6 條
    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
  • 第 7 條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 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 第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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