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31、3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 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 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 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 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三 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 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 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 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 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 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 第 4 條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 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
  • 第 5 條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6 條
    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 管。 
  • 第 7 條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 同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 第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 存及管理工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