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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40號令增訂公布第31-1、36-1條條文
  • 第二章 古物
  • 第 9 條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 第 10 條
    前條古物保管機構對於負責保管之古物,應造具表冊層報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損或變更並 應隨時具報。 前項古物應擇優精製圖片,隨同保存及報備。
  • 第 11 條
    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擇其珍貴稀有者,指定為重要古物,並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價值特高 者指定為國寶。 前項國寶或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價值時,教育部得解除其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 第 12 條
    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後應予登記列管並發給證明書。 前項器物係私人所有者,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 第 13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請教育部鑑定登記。重要古物,不得移轉於非中華民國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應鼓勵其委託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公開展覽。 前項古物得由政府收購,自願捐獻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4 條
    流失國外之珍貴桸有古物,政府應予調查、收購,並鼓勵私人及團體收購進口。
  • 第 15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並公開陳列展覽。
  • 第 16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 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 第 17 條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無主古物,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 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 第 18 條
    公私工程於施工中發見古物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主管機關認 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物,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 第 19 條
    警察機關對於前二條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以免失落、傷損。
  • 第 20 條
    古物之採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前項學術研究機構,須經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始得採掘。
  • 第 21 條
    依前條規定採掘古物而有邀請外國專家參加之必要時,應先報請教育部核准。
  • 第 22 條
    採掘紀錄及所得古物,應於核定期限內,報經教育部核備後予以公告及公開展覽。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但為學術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採掘之學 術研究機構暫行保管。
  • 第 23 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為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理由,經教育部轉 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出國之古物,應妥慎移運、保管並應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第 24 條
    國外保存古物之免稅進口,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由於展覽、鑑定等原因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事先應提出申請及登記。
  • 第 25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 管之。
  • 第 26 條
    政府應獎勵並輔導私人或財團法人設立博物館、美術館及文物陳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 定之有關文物,並開放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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