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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0、35、36條條文
  • 第三章 古蹟
  • 第 27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 第 28 條
    古蹟由所在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 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維護之。
  • 第 29 條
    前條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 片層報內政部存案。 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 第 30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 ,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管 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 後始得為之。
  • 第 31 條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 ,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 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 第 31-1 條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 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 32 條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 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晈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 第 33 條
    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 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 第 34 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 第 35 條
    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第 36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堿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 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36-1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 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 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 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 第 37 條
    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 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第 38 條
    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時,應會同內政 部為之。
  • 第 39 條
    採掘古物,發見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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