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
- 第 27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分別由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 之。
- 第 27-1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 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 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 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訂定, 報財政部備查。
- 第 28 條古蹟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 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 護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 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前條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應造具概況表,並 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 第 29-1 條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左列事項: 一 使用與再利用經營管理。 二 防盜、防災、保險。 三 日常維護。 四 定期維修。 五 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六 其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
- 第 30 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 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 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 (構) 提出計劃,報經 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 災、防蛀等機能。
- 第 30-1 條古蹟之修復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其採購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古蹟修復完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
- 第 30-2 條重大災害,辦理古蹟之緊急修復,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 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重建計畫,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後修復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應變處 理辦法,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 第 31 條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 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 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1-1 條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者,其贊助款 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 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 (市) 文化基金 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 移作他用。
- 第 31-2 條經政府補助之古蹟調查、發掘、維護、修復工作中所繪製圖說、攝影照片 或蒐集之標本等資料應列冊登錄,交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保管。其內容除涉 及該文化資產之安全,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隱私權部分外,應予公開。
- 第 32 條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 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 第 33 條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 酌予補償。
- 第 34 條古蹟所在地都市計劃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 第 35 條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 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
- 第 36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 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 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 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 、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 項規定辦理。
- 第 36-1 條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 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 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鄉鎮 (市) 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 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 第 37 條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 理: 一 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 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 三 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 廣告物之設置。
- 第 38 條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 時,應會同內政部為之。
- 第 39 條採掘古物,發見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 部會同內政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