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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31、32條條文
  • 第 四 章 民族藝術
  • 第 40 條
    教育部對於民族藝術應進行全面性之調查、採集及整理,並依其性質分別 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專設機構保存或維護。 前項之調查、採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託地方政府、團體或專家進行。
  • 第 41 條
    教育部得就民族藝術中擇其重要者指定為重要民族藝術。 前項重要民族藝術喪失或減損其重要性時,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 第 42 條
    教育部為保存、發揚及傳授傳統技藝,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 ,得遴聘為藝師;其遴騁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43 條
    對於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教育部得設專門教育、訓練機構或鼓 勵民間為之。 前項專門教育或訓練機構,得聘請藝師擔任教職;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44 條
    政府對於即將消失之重要民族藝術,應詳細製作紀錄及採取適當之保存 措施,並對具有該項民族藝術技藝之個人或團體給予保護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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