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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10號令修正公布第3、5、27、28、30、31-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訂第27-1、29-1、30-1、30-2、31-2條條文
  • 第 五 章 民俗及有關文物
  • 第 45 條
    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維護。
  • 第 46 條
    地方政府經主動調查與蒐集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作成 紀錄,並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
  • 第 47 條
    政府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加以輔導及闡揚。 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 第 48 條
    私人所有之民俗有關文物捐獻政府或公開展覽者,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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