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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0、35、36條條文
  • 第六章 自然文化景觀
  • 第 49 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 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 第 50 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管理之。
  • 第 51 條
    前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對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觀,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 圖與有關資料層報經濟部存案。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並應附其所在地之地號、地目及 面積。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 第 52 條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 第 53 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
    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 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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