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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0、35、36條條文
  • 第七章 罰則
  • 第 5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不 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利益。
  • 第 5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一、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 第 5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工程之進行,或 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 第 58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應科罰金。
  • 第 59 條
    有該管責任之公務員犯本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罪者,得依各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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