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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31、32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 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 毀損古蹟者。 三 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 寶或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 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 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 所得利益。
  • 第 5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 第 5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 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 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 工程之進行,或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 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 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 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 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 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 第 58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應科罰金。
  • 第 59 條
    有該管責任之公務員犯本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罪者 ,得依各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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