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獎勵
- 第 9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 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 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 99 條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 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 100 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 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 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 101 條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 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 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 第 102 條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 ,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 ,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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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23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