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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 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 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 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 定。
  • 第 4 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文建會)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 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 體辦法予以保障。
  • 第 6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 障其生活。
  • 第 7 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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