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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65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除第1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1000247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獎助
  •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 ;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 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 ,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 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 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 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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