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文化環境
- 第 8 條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 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 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第 9 條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 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 ,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 勵之。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 第 10 條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 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 用。
- 第 11 條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 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