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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二 章 文化環境
  • 第 8 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 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 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第 9 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 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 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 用。
  • 第 11 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 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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