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權益保障
- 第 9 條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 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 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0 條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 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 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 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 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第 13 條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 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 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 第 14 條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 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 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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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65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除第1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1000247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