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獎助
- 第 12 條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 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 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 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 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 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 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第 13 條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 發給獎狀。 二 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 發給獎金。 五 其他獎勵方式。
- 第 14 條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 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 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 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 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 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 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 七 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 參與。 八 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 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 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 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 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 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第 15 條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 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 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 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第 16 條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第 17 條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獎勵。
- 第 18 條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