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第 19 條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 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0 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 者。
- 第 21 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 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 第 22 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第 23 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 第 24 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 25 條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 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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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