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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五 章 租稅優惠
  •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 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 限。
  •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
  •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第 29 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 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 30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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