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租稅優惠
- 第 26 條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 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 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 稅。
- 第 28 條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 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 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 29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 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 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 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 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 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 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 第 30 條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 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 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 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 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 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 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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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65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除第1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1000247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