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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1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第 34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 以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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