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3 條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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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65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除第1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1000247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