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 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 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 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 第 3 條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 4 條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 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 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 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 第 5 條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 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 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 第 6 條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 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 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 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 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 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 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 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
- 第 7 條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 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 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 ,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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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330209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