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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130028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 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本辦法所稱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 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及相關事項所組 成之公共藝術審議會。 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 ,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本辦法所稱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下列規定提 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 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 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
  • 第 5 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 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 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 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 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 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 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 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 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 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及前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屬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者,應以決標金 額內工程造價為計算基準,於決標後六個月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 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後,再按工程及公共藝術設置進 度,於預繳經費限度內,向前開基金或專戶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請款、 撥付等相關事宜。
  • 第 7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 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 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 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備查。
  •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編列之公共 藝術經費,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 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 或專戶。 前項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其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 。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納入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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