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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09731137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
  • 第 11 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 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 行政領域。 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建會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 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 12 條
    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 包廠商簽約後三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 關同意展延之。
  • 第 13 條
    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執行依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辦理徵選、民眾參與、鑑價、 勘驗、驗收等作業。 三、編製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 第 1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徵選小組名單。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契約草案。 十三、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如有變 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
  • 第 15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核定,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徵選會議紀錄。 二、徵選過程紀錄。 三、正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含作品型式、設置位置、說明牌樣式及位 置等內容)。 四、備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 五、鑑價會議紀錄。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重大瑕疵 或經審議會於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時要求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 第 16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 二、辦理過程。 三、驗收紀錄。 四、民眾參與紀錄。 五、管理維護計畫。 六、檢討與建議。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 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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