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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130028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 第 25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或徵 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其中包含至少一位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共 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前項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 式等。其會議決議得做為議價底價之依據。
  • 第 26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但依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其議價無須議減價格,得議定 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 購資訊網站。
  • 第 27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 並應有原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協驗 。
  • 第 28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 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材料補助費:包含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 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 (二)資料蒐集等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 第 29 條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 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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