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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130028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管理維護計畫
  •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專戶內經費支應。 興辦機關(構)若非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相關管理維護及勘查預算 ,應由管理機關(構)逐年編列。 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理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 第 31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 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 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 理之。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及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徵選小組成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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