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 第 28 條興辦機關(構)應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 算辦理;發生不可抗力或災害因素時,其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向第五 條第一項相關基金或專戶申請費用支應。 主管機關得要求興辦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 第 29 條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 ,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 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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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330209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