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6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 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27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