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管理維護計畫
- 第 26 條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 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 第 27 條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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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430249462號令修正發布第4、6、9、11、18、19、22、31、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