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 第 37 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 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第 3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 第 39 條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 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 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 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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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仲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新名稱: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