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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
  • 第 五 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 果為限。
  • 第 41 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第 42 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
  • 第 43 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 事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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