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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仲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新名稱:仲裁法)
  • 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 第 46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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