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附則
- 第 52 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53 條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
- 第 54 條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 第 55 條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 第 56 條本法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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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仲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新名稱: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