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仲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新名稱:仲裁法)
  • 第八章 附則
  • 第 52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53 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
  •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 第 55 條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 第 56 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