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