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 第 3 條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 第 3-1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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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4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2、17、19、22~24、27、35、36、41、41-1、41-2、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