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協議
- 第一節 代理人
- 第 7 條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第 8 條委任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 第 9 條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 第 10 條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 力。
- 第 11 條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 而消滅。
- 第 12 條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 力。
- 第 13 條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 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14 條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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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4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2、17、19、22~24、27、35、36、41、41-1、41-2、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