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送表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 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