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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4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2、17、19、22~24、27、35、36、41、41-1、41-2、45條條文
  • 第五章 附則
  •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送表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 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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