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 第 27 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 。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 第 29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30 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 第 31 條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 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 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第 32 條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 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 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 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