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煉製
- 第 6 條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 第 7 條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91號令增訂公布第38-2、38-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