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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24、36、38、47、53、57條條文;增訂第38-1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5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 56 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 第 57 條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 第 5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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