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5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 56 條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 第 57 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 第 58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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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60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