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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98條條文;並增訂第75-1、114-1條條文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 第 4 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 府。
  • 第 6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 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 輸電線路。
  • 第 7 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 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屬之。 二 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 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 第 8 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 限。
  • 第 9 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 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 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 三 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 四 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 第 10 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 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 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 三 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 四 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 第 11 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 第 12 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 鄉 (鎮、市) 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 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 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 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 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 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3 條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 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 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 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 第 16 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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