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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65、106條條文
  • 第 二 章 電業權
  • 第 17 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 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 第 18 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 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 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 展者外,得撤銷之。
  • 第 19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 第 20 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 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 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 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 第 21 條
    直轄市營、縣 (市) 營或鄉 (鎮、市) 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 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 第 22 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 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 第 23 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 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 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 第 24 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 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 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第 25 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 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 第 26 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 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 營業區域。
  • 第 27 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第 28 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 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第 29 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 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 發電業執照。
  • 第 30 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 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1 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 ,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 第 32 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 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 第 33 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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