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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65、106條條文
  • 第 三 章 工程
  • 第 34 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34-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 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 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 第 35 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 ,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 第 37 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 第 38 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特許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 第 40 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 之變動。
  • 第 41 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 第 42 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 第 43 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 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 第 44 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 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 第 46 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 第 47 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 地地方主管機關。
  • 第 48 條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 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 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 第 49 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50 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 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 主管機關。
  • 第 51 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第 52 條
    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 第 53 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 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第 54 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 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 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 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
  • 第 56 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 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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