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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98條條文;並增訂第75-1、114-1條條文
  • 第 四 章 營業
  • 第 57 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58 條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延期。
  • 第 59 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 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第 60 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 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第 61 條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2 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 第 63 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其 裝置時之市價,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
  • 第 64 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 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 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垃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 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 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 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 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 ,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 第 66 條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 價之半為準。
  • 第 67 條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 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8 條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 營業規則內定之。
  • 第 69 條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 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 第 70 條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 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 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 四級電業,全夜。
  • 第 71 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 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72 條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 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 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 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 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 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 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 第 73 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 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 機關負擔。
  • 第 75 條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 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 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二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 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1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 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 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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