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營業
- 第 57 條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58 條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延期。
- 第 59 條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 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第 60 條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 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第 61 條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2 條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63 條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 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 第 64 條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 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 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 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 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 第 65 條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 、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 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65-1 條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 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 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 價之半為準。
- 第 67 條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 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8 條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 營業規則內定之。
- 第 69 條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 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 第 70 條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 第 71 條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 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72 條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 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 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 第 73 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 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 機關負擔。
- 第 75 條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 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 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 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 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 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 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 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 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1 條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 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 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 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