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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5-1、112條條文
  •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76 條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77 條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 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 第 7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 條之規定。
  • 第 7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 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 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 第 80 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 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 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第 82 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 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 第 83 條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4 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工作許可證。
  • 第 85 條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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