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76 條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77 條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 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 第 78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 條之規定。
- 第 79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 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 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 第 80 條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 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 條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第 82 條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 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 第 83 條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4 條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工作許可證。
- 第 85 條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